(2016)浙0326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与林型津、林德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林型津,林德锐,许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5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鹤河小区第一幢第二单元一层。负责人:胡丕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型津。被告:林德锐。被告:许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阳公司)与被告林型津、林德锐、许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型津、许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型津、林德锐、许健连带支付原告追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桂益、林维修、林东寻与原告及被告林型津、林德锐、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判决由原告向胡桂益、林维修、林东寻赔付110000元,并在赔付后享有追偿权。该款项已于2014年5月22日履行完毕。被告林型津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德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许健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方,原判决已认定两人存在过错,故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林德锐、许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各被告提起追偿。被告林型津、林德锐、许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德锐将自有浙C×××××号小轿车以每日300元价格租给被告许健使用。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林型津在平阳县水头镇某一娱乐场所饮酒后叫被告许健接其回家。被告许健驾驶浙C×××××号车到达后,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林型津,随后被告林型津驾车先行离开,被告许健则驾驶另一辆车送被告林型津朋友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林型津驾驶浙C×××××号轿车在行经××山门镇××后村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由林朝杰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并造成林朝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林型津驾驶肇事车逃逸。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型津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胡桂益、林维修、林东寻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林德锐作为浙C×××××车的车主,在经营车辆出租业务时未尽监管职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健作为浙C×××××车的承租方,未尽管理职责,将车交给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被告林型津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型津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胡桂益、林维修、林东寻保险金11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支付了保险金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人口基本信息、(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型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胡桂益、林维修、林东寻保险金110000元。被告林型津系证驾驶,原告有权就交强险范围已赔付的费用进行追偿。根据判决认定的三被告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林德锐承担22000元(110000元×20%)、被告许健承担38500元(110000元×35%)、被告林型津承担49500元(110000元×45%)。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型津、林德锐、许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保险金追偿款22000元;二、被告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保险金追偿款38500元;三、被告林型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保险金追偿款49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德锐负担500元、许健负担875元、林型津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一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