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特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武粉行、廉小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武粉行,廉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特23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负责人司炜,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武粉行,女,汉族,住沁阳市被申请人廉小海,男,汉族,住沁阳市。系武粉行丈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武粉行、廉小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与武粉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申请人)向甲方(武粉行)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发生违约后的处理等等。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806000元,担保抵押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之间使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56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二被申请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3日,武粉行夫妇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农业银行北邻东西路从东向西数第四家的私有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申请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1xx**号。2014年6月18日,武粉行向申请人贷款5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8.96%。武粉行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武粉行共计归还本金124395.53元和利息88977.34元,下欠本金435604.47元和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不再归还(2016年6月18日至7月18日的利息武粉行仅归还920.46元,申请人放弃本期未付部分的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款,二被申请人表示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并表示愿意走法律途径。为此,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申请人435604.47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被申请人武粉行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和逾期情况也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廉小海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粉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1xx**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据等,可证明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由申请人通过廉亚峰的帐户向被申请人武粉行发放贷款5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8.96%。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武粉行共计归还本金124395.53元和利息88977.34元,下欠本金435604.47元和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2016年6月18日至7月18日的利息武粉行仅归还920.46元,申请人放弃本期未付部分的利息)未还。本案中,被申请人武粉行履行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时,被申请人武粉行作为借款人自2016年7月19日起逾期未足额偿还本期(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及以后的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武粉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申请人可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武粉行、廉小海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农业银行北邻东西路从东向西数第四家的房产(沁阳市建设北路西、建行幼儿园北邻,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033010xx**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申请人435604.47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罚息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