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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俊英、闫向林与张四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英,闫向林,张四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590号原告武俊英,女。委托代理人闫向林,男。原告闫向林,基本情况。被告张四虎,男。原告武俊英、闫向林与被告张四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向林、被告张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下午,邻居张四虎将我原址翻建的大门及建好的东墙推到部分,导致我价值6000元的防盗门严重损坏,失去了使用价值,建筑材料损失1000余元,工人待工赔款13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二原告翻建大门占用的是公共巷道,影响了我的通行,之前原告建临时大门是经过了我同意的,现在二原告要翻建成正式大门我不同意,所以我和二原告及他雇佣的工人多次声明不能占用巷道建大门,他们仍然影响我通行翻建大门,所以我将其翻建的大门推倒。综上,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二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占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公共巷道建了临时大门。至2016年4月初,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也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大门翻建,因被告不同意翻建,将该大门推倒。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四虎提供的丘号为13150229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二原告占用公共巷道翻建大门,应当与邻居协商一致,并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进行。其未征得被告同意,亦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在双方发生争议之下,私自占用公共巷道,翻建大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其行为没有合法性,故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产生的人工费、设备租赁及运费、补修款、后期补修费等13080元,不予支持。被告在二原告侵犯其合法通行权的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处理,私自推倒原告翻建大门的行为失当。二原告虽对建筑材料和大门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供其建材及大门毁损价值的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