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晁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849号原告:晁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郝某1,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晁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被告郝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郝某3,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2015年10月27日被告父亲扇原告两个耳光,朝原告怀孕五个月的肚子上踢了两脚。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郝某1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父亲没有打过原告,被告给原告三、四千生活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郝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郝某3,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近一年。且原告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历经半年多时间的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郝某2刚满二周岁,并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郝某1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及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被告郝某1应每年支付原告晁某子女抚养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晁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婚生女郝某2暂随原告晁某生活,被告郝某1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晁某支付子女郝某2的抚养费2500元,至郝某2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