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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申冠友与申冠河、闫玉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冠友,申冠河,闫玉英,申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冠友,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香,城镇居民,系申冠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冠河,男,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英,女,汉族,系申冠河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申军,男,汉族,铁路职工,系申冠河之子。上诉人申冠友因与被上诉人申冠河、闫玉英、申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冠友上诉请求:火烧五间新房,赔偿全部。事实与理由:2000年农历腊月26申冠河父母将我申冠河新盖的五间木制造构房完全烧毁,我让申冠河父母陪,他们就用无赖的手段,仗着年岁大赖着你。申冠河母亲要住我们的房,我答应让住东二间,等我走后,申冠河、闫玉英将我西边三间扒开放塑料大棚和推车及一些用具,申冠河、闫玉英所开具的修房证明和申冠江、陈某甲证明不是本人所写,申冠江、陈某甲��在我村,证明是伪造的。张某甲是工头,指导干活,收取劳务费,张某甲是闫玉英、申冠河的姨夫,直系亲属,张某甲的证明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而我申冠友的证明就没有法律用途吗?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5年8月1日村委会没有写证明和盖公章,村主任张某乙说的。我申冠友有申冠江、陈某乙亲手写字签名的证明一份。时效应从知道之日2015年5月1日,最高20年。2000年我申冠友盖好房后出去谋生。申冠河母亲要求住我们的新房,当时我们答应让住东二间,等我们走后他们又将我们的西三间扒开。2000年冬腊月26冠河母亲把村里打更用的木头火并到我盖的东房内,房内放了很多东西,引起了大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救治,最后拨打119救援。因火太大119赶到地方,五间新盖的房所剩无几。2001年我赶回家中看到五��被烧光,心如刀绞。我让申冠河赔,申冠河父亲就赖着你。我要求申冠河承担我们失火后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申冠河、闫玉英共同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开庭期间,被告已提出超过诉讼二年的时效问题,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烧毁的五间房屋早已在2001年春天便全面修好,并交付上诉人使用。2000年腊月26因被上诉人的父母不慎引起了火宅,将上诉人家的五间房屋烧毁,这是事实。但是于2001年春到经村委和调解人陈某甲和申冠江调解,由申冠河家出资将房屋修好,并有修房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法庭出示了证明,现还有郎某的证言,他证明申冠友五间房子被烧后,申冠河找郎某干的木工活并在申冠河家吃住的事实。无论是村委��明,还是陈某甲、申冠江的证明,只有把房子修好,均未有附加其他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申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五间新房损失金额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底,被告申冠河之父母在居住原告申冠友所有的五间房屋期间,不慎失火,造成房屋部分损毁,2001年春,经本村村民陈某甲、申冠江调解,被告方出资7000元并联系施工人员张某丙、张某丁将所损毁的房屋修好。原告以后来其又花费2万余元修好房屋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冠友与被告申冠河双方已就房屋损毁经中间人调解并将受损房屋修缮完毕,原告现又就该房屋火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从事发之时至今已达十余年��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民事权利,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冠友提交证据:1、2016年3月19日申冠江、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两家协商把房子建起,其他事情双方自行解决。”,拟证明两家协商把房子建起,其他事情双方自己解决。2、2016年4月22日张某乙、申冠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日嘉明开发区乔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不知道,当时也没有盖村委会的章。被上诉人申冠河、闫玉英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2不是张某乙代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申冠河、闫玉英提交2016年8月10日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申冠友5间房子被烧毁后,申冠河找到郎某干木工活,郎某在申冠河家干木工活并吃住的情况。上诉人申冠友认为:“证据完全不对,郎某是我亲自找的,不是被上诉人找的。我管的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既不能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申冠友的上诉主张,仅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协商把烧毁的房子建起,其他事情双方自行解决。本院询问上诉人申冠友:“事情发生十几年为何现在才起诉?”申冠友陈述:“是2014年申冠河的父亲去世,我才提出来给申冠河要烧房子钱,申冠河的父亲活着的时候不敢要,申冠河的父亲尽赖着我,他老父亲80多岁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申冠友与被上诉人申冠河双方已就申冠友被烧毁的房屋经中间人调解将受损房屋修缮完毕,双方无异议,申冠友现又就涉案房屋火烧损失要求申冠河及其家人赔偿,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事发之时2000年农历腊月至今已达十几年,申冠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冠河及其家人主张过民事权利,且申冠友自己陈述:“2014年申冠河的父亲去世,我才提出来给申冠河要烧房子钱,申冠河的父亲活着的时候不敢要,申冠河的父亲尽赖着我,他老父亲80多岁了”,申冠友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冠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申冠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