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席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陈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一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派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宏智公司已经履行了系统开发的义务并将开发成果交付申请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是错误的。(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委托开发的软件应当将系统中关于仓库管理的部分另外再单独制作一套仓库管理系统,而宏智公司提交的软件中无该仓库管理系统,一审仅仅是简单的打开网页,并不是对该功能进行检测,也没有证据证明进销存管理系统中的”存”就是另外约定的仓库管理系统,且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更加详尽、完善。(二)开发软件过程中只需简单的源代码就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而该源代码并非最终软件产品,最终需要运行周期内的测试运行,二审法院并未将宏智公司提交给软件登记中心的软件与宏智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软件进行比对,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宏智公司完成了开发并将开发成果交付给派恩公司。(三)如宏智公司完成了软件开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通知派恩公司进行系统测试并修改,最终正式交付上线,软件开发完成后测试和交付的通知义务在宏智公司,宏智公司在按进度完成每一阶段以及整体开发进行测试均应通知派恩公司,而宏智公司未提供通知宏智公司的相关证据。(四)宏智公司提供的邮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派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虽向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苏州分中心进行调查,但该中心同一人员的陈述前后不一,故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综上,宏智公司未按约履行开发义务。宏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软件已经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著作产权登记,上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意味着获得国家法律保护,派恩公司提出宏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庭审中亦当庭演示该软件。庭审中,宏智公司通过寻找派恩公司曾租用过的服务器,意图证明软件安装、运行、卸载的相关痕迹,但派恩公司已经将原服务器退租,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其他诸多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派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系统开发的义务并将开发成果交付派恩公司。首先,在2014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当庭演示中,宏智公司当庭演示了仓库管理功能,笔录中记载“点击下面的子目录,都是可以进入正常点击运行的,有部分子目录下有数据,上述数据都是2012年时派恩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其中外租仓库库存服务和仓库分析中都有派恩公司的客户名单”,故派恩公司以宏智公司提交的软件中无该仓库管理系统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二审将该软件的交付区别了无形产权的交付以及有形产权的交付,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派恩公司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登记中记载的该软件属于派恩公司等事实来看,涉案软件的产权已明确归属于派恩公司;同时,结合派恩公司曾经将涉案软件提交江苏省软件产品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在给定的测试环境下,软件运行稳定,功能可以实现,用户手册描述完整,达到软件产品登记检测要求。”,加之一审庭审中对于软件演示亦确认了该软件系统的模块在当时状态下均能正常点击运行。其次,宏智公司为证明软件交付行为向法庭提供电子邮件一组,内容均涉及其员工对“进销存”软件使用答疑及回复添加客户账号等事项。上述电子邮件并非直接源自邮件服务器,不能单独认定相关事实,但应当作为补强证据,结合宏智公司代办“派恩进销存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及派恩公司的软件产品登记行为等综合认定宏智公司已经履行开发并交付义务。综上,派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