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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训盛与金伟勤、方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盛,金伟勤,方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319号原告李训盛,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杭坪镇大塘村**号。被告金伟勤,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四区**号。被告方飞英,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四区**号。原告李训盛诉被告金伟勤、方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训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勤、方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为凭。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在借条上签名,并口头答应半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转账交易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伟勤、方飞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金伟勤、方飞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金伟勤、方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勤、方飞英共同归还原告李训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金伟勤、方飞英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