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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赵小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赵小树,庞天喜,李喜林,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城北环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1524030-6。主要负责人:王平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树,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原审被告:庞天喜,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淇县。原审被告:李喜林,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淇县。原审被告: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虎岗乡郭集。组织机构代码:76489786-6。法定代表人:时朝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树、原审被告庞天喜、李喜林、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赵小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庞天喜、李喜林、志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郸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只承担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3000元,上诉费用由赵小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了���险合同责任范围。赵小树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且不影响判决的公平公正。2、志强公司在人寿保险郸城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3000元,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赔偿限额。3、保险公司没有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是放弃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庞天喜、李喜林、志强公司均未予答辩。赵小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天喜、李喜林、志强公司赔偿其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85000元。2、诉讼费由庞天喜、李喜林、志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4月08号,庞天喜、李喜林带领赵小树等人来到志强公司,2014年04月09日,庞天喜、李喜林(乙方)与志强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第9条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劳动安���规定,人为或不听公司人员劝告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及所有工伤事故(包括所带儿童在厂区发生的事故)均有乙方全部承担。在关于修改完善原包装合同部分条款的意见第一条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00元计发。合同签订后,开始在志强公司干活。赵小树于2014年05月14日晚在干活期间因疏忽被抛到上的滑轮压伤右脚脚趾,造成右小脚趾头截肢,除第二脚趾外,其余三脚趾粉碎性骨折,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赵小树应属于伤残九级、伤残十级。赵小树在上班期间,经厂方统一组织,在人寿保险郸城公司入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每人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小树在志强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庞天喜、李喜林和志强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公司在人寿保险郸城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3000元,人寿保险郸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赵小树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庞天喜、李喜林(乙方)与志强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第9条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劳动安全规定,人为或不听公司人员劝告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及所有工伤事故(包括所带儿童在厂区发生的事故)均有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志强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庞天喜、李喜林在此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赵小树因本次人身损害所支付费用医疗费5857.04元。赵小树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94天=9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0457.04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元。赵小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6887.88元。人寿保险郸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赵小树人身损害予以赔偿53000元,保险理赔后的23887.88元,志强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11943.94元,志强公司支付给赵小树10000元应该减除。庞天喜、李喜林在此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119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小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等共计:53000元。2、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小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43.94元(支付给赵小树10000元已减除)。3、庞天喜、李喜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小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43.94元。4、驳回赵小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庞天喜、李喜林承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志强公司在人寿保险郸城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显示险种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827-1),保险金额50000元;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827-2),保险金额3000元”,并未对保险金额的范围及赔付数额进行解释,且人寿保险郸城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伤残赔偿标准等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合理的告知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郸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郸城公司称伤残鉴定不合法,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郸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位小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