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鲁村村委会隔海村。负责人何卫星,社长。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均恒,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夏蘅,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法定代表人何丽开,住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隔海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的父母的户籍在隔海经济社所在地隔海村,张某出生后随父母入户隔海村至今未迁出。张某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5月26日,隔海经济社向张某及其父母颁发股权证。2014年6月16日,隔海经济社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制定《隔海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隔海村的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能享受隔海村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屋地分配、卖田卖地、租田租地的补偿)”。2015年3月和4月,隔海经济社分别向其成员每人分配田地0.33亩、菜地0.026亩。该社以张某属于外嫁女的孙子女为由,通过村民大会表决不给予张某分配前述田菜地,张某因此申请云东海街道办行政处理。该街道办受理后作出三云行决(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隔海经济社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云东海街道办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张某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书》的职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出生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且户口与其父母同在隔海村,于2009年又获得隔海经济社颁发股权证确认为该社成员,同时隔海经济社未能证明张某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张某依法应具有隔海经济社成员资格,并享有与隔海经济社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云东海街道办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隔海村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而对张某不具有适用效力。故隔海经济社以此主张张某不具有隔海经济社成员资格,不应享有隔海经济社集体利益分配权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云东海街道办的《决定书》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隔海经济社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隔海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隔海经济社负担。上诉人隔海经济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虽然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但是其生活和工作均不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处,其户籍属于“空挂户”,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审第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考虑历史国情及民间习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外祖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按照民间习俗其应该将户籍迁出上诉人处,迁入其夫家入户,其子女、外孙子女的户籍亦应登记在其夫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的村规民约明确规定了外嫁女子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亦在上签名表示同意,现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处外嫁女的外孙子女要求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然会导致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损,违反了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分配口粮田0.33亩、种菜地0.026亩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否应向原审第三人分配上述口粮田及种菜地取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分配应由上诉人自主决定,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无权对此作出决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隔海经济社主张撤销涉案处理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二审中,上诉人隔海经济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审第三人张某及其父母颁发股权证的事实错误。经查,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提交的户主为张*文的股权证中,其中家庭股东成员姓名其中一栏中有原审第三人及其父母的名字,发证日期显示为2009年5月26日,上诉人在上述股权证的发证单位盖章处盖有其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审第三人及其父母颁发股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云东海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原审第三人张某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诉人隔海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云东海街道办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所诉之《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父母均属于上诉人隔海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第三人出生便入户至上诉人处,户口从未迁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原审第三人属上诉人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该决定事实清楚,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向本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口粮田0.33亩、种菜地0.026亩,故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亦向原审第三人分配口粮田0.33亩、种菜地0.026亩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处于“空挂户”,未履行上诉人的组织章程中规定的义务,故原审第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成员需要履行何种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履行了成员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认为《隔海村村规民约》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嫁女子女一律不能享受上诉人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原审第三人属于外嫁女的外孙子女,其自然也不能享受上诉人的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经查,上述规定显然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应属无效,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