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万林与闻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林,闻晓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58号原告:李万林,男,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华,上高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闻晓晶,男,汉族,高安市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闻宇,男,汉族,南昌市人,住上高县。原告李万林诉被告闻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闻晓晶的委托代理人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闻晓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3个月的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初,被告还有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30‰计算,出借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本院起诉,并列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闻晓晶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月利率,借条上的月利率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因为借期未到,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闻晓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年初,被告仍有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林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且出借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发生争议,选择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借款人:闻晓晶。日期:2016年3月22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填空式借条,借款月利率栏存在涂改迹象,借款月利率属双方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闻晓晶向原告李万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闻晓晶理应向原告李万林偿还借款5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月利率30‰计算,但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利率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上的,鉴于庭审时原告承认借条上的月利率是其自己书写的,且原告对有涂改的利息约定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闻晓晶向原告李万林出具的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借款逾期未归还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晓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万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借款本息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李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