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冠丰装饰贴面板厂与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付建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冠丰装饰贴面板厂,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付建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202号原告:东莞市沙田冠丰装饰贴面板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三四围组。组织机构代码:L30199850。经营者:叶沛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文,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工业区华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9808272X。法定代表人:付建修。被告:付建修,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东莞市沙田冠丰装饰贴面板厂(下称冠丰厂)与被告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佳润公司)、付建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文到庭,被告佳润公司、付建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9,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7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冠丰厂与被告佳润公司素有业务交往。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佳润公司供货。供货期间被告佳润公司一直不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佳润公司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3月货款合计19,786元未支付。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提醒及催促,但被告佳润公司仍拒绝支付。被告佳润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佳润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付建修作为被告佳润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被告佳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其应当对被告佳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润公司、付建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冠丰厂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向被告佳润公司供应货物,截至起诉之日,佳润公司尚欠冠丰厂货款共计19,786元,并提交了有被告佳润公司的仓管人员杨诗鹏或被告佳润公司的司机王某、李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又查,佳润公司是由付建修创办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佳润公司、付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佳润公司尚欠冠丰厂货款19,786元。至于冠丰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最后一次送货在2016年3月6日,但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佳润公司仍未支付,佳润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润公司应当向冠丰厂支付以19,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7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冠丰厂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付建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佳润公司作为付建修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付建修并未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与佳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建修依法应对被告佳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冠丰装饰贴面板厂支付货款19,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7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建修对被告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冠丰装饰贴面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广东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付建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秀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