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刘建明、熊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刘建明,熊杏莲,谷柏霖,谷业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字第592号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负责人:刘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明。被告:熊杏莲。被告:谷柏霖。被告:谷业成。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诉被告刘建明、熊杏莲、谷柏霖、谷业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被告熊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明、谷柏霖、谷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明与被告熊杏莲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谷柏霖、谷业成提供担保的林权(林权证号:B450902017731号、B450901998153号、B45090199815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刘建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明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8.6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借款人没有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谷柏霖、谷业成自愿以其位于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面积为2001.10亩的林权(林权证号:B450902017731号、B450901998153号、B45090199815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2012年7月30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登记,原告取得了2012005号《林权抵押登记证》。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刘建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时确定贷款起始日为2012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明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之义务,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刘建明仍欠本金160万元,利息202925.27元。被告刘建明与被告熊杏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依法��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明与被告熊杏莲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定义务。被告谷柏霖、谷业成依法应在抵押担保的林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熊杏莲辩称,被告刘建明在原告处贷款是实,被告谷柏霖、谷业成为刘建明提供担保的林权也是实,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延长时间还款。被告刘建明、谷柏霖、谷业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过开庭审理,被告熊杏莲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建明、谷柏霖、谷业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刘建明与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建明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8.6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借款人没有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谷柏霖、谷业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谷柏霖自愿以其位于绍水镇大渭洞村委探家坪的垫棚岭(面积1182.20亩)、上垫棚岭(面积24.60亩)的林权(林权证号:B450902017731号),被告谷业成自愿以其位于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废竹山(面积45.60亩)、三十六湾至园凸(面积141亩)、祖山脚小漕(面积20.50亩)、百步岭(面积33.70亩)、废竹山园凸(面积87亩)、废竹��园凸(面积27.40亩)、屋背后(面积396.70亩)的林权(林权证号:B450901998153号),百步岭(面积141.10亩)的林权(林权证号:B450901998154号),以上合计2001.10亩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2012年7月30日,经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登记,原告取得了2012005号《林权抵押登记证》。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时确定贷款起始日为2012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建明取得贷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明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刘建明、谷柏霖、谷业成催收未果,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刘建明仍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利息202925.27元。另查明,被告刘建明与被告熊杏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杏莲亦认可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综上所述,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刘建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建明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建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杏莲与被告刘建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杏莲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杏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谷柏霖、谷业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谷柏霖、谷业成以其各自所有的位于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计2001.10亩的林权为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谷柏霖、谷业成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160万元的抵押物,并已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熊杏莲共同归还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对应付未付计息计收复利;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二、上述被告刘建明欠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谷柏霖、谷业成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位于绍水镇大渭洞村委合计2001.10亩的林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合同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6元,由被告刘建明、熊杏莲、谷柏霖、谷业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人民陪审员 邓香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龙第2頁,共8頁第3頁,共8頁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