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25号1楼被害人杨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床边正在充电的16G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46元)及裤子,内有人民币50余元、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手机销赃后挥霍。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入户盗窃、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