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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09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庆东与么二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东,么二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2777号原告:张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二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负责人李超,该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庆东与被告么二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二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59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00分许,被告么二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曹妃甸区东外环与沿海路(80公里)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么二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霍广付驾驶载乘霍岳来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么二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王伟骑行的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么二强、张庆东、霍岳来、王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庆东、霍岳来、王伟无责任。被告么二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49.5元,护理费57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12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385元,合计5859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么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东无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冀B×××××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该车应提交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给付500元。医疗费诉请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0元/天。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也应由误工人员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票据,否则我公司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么二强、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4时00分许,被告么二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曹妃甸区东外环与沿海路(80公里)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驾驶的冀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么二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霍广付驾驶载乘霍岳来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么二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王伟骑行的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么二强、张庆东、霍岳来、王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么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庆东、霍岳来、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右前臂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双肩软组织挫伤。”原告张庆东与艾俊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艾俊平护理。冀B×××××号车为原告张庆东实际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挂号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碧海云天小区物业公司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应提供该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期限。被告对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剥夺了我公司参与定损的权利,评估项目价格过高,使用年限和折旧存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根据河北省收费规定以及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距离计算,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么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么二强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未与此次事故中霍广付驾驶的冀B×××××号车接触,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先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天数按照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时间按照住院天数,按4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照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医嘱分别为29天和8天计算。交通费酌定给付40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损失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元6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8天=320元,误工费为71.65元/天×29天=2077.85元,护理费71.65元/天×8天=573.2元,交通费酌定给付400元,合计9420.3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12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385元,合计49005元,上述损失共计5842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张庆东损失584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么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