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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振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苏振岐与方某约定,由苏振岐组织人员对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蔡庄村小方庄路口的超市进行改造。2016年4月28日,苏振岐组织王某1、王某2、苏某、刘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苏振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离开现场,造成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将正在施工的王某2砸伤,王某2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振岐供述、证人王某1、苏某、刘某、方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振岐违反劳动安全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振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苏振岐与方某约定,由苏振岐组织人员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蔡庄村小方庄路口的超市进行改造。2016年4月28日,苏振岐组织王某1、王某2、苏某、刘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苏振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离开现场,造成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将正在施工的王某2砸伤,王某2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振岐亲属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害人王某2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0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苏振岐供述:2016年4月28日15时24分,我堂弟苏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2在拆墙的时候被倒下来的墙砸倒了,让我到医院去给他们送钱,之后我在南阳市双石碑红绿灯那儿见到了王某1、苏某、刘某、方某、方某的妻子以及在我的面包车上躺着已经死亡的王某2,后来我们开着车将王某2往溧河镇家里送的时候,在雪枫桥西头见到了王某2的家属,我也不知道是谁又打的120电话,救护车到后又一次确认王某2没有一点儿生命迹象,我也不知道谁打的110,然后我们就在雪枫桥西头等着民警来处理,之后民警开着警车过来了解情况,后我就坐着警车到派出所来了。2016年4月27日上午,方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将他家房子内部的隔墙拆掉,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干活。当天下午我领着苏某、王某1到方某家谈拆墙的事,当时苏某、王某1、方某、方某的媳妇和我在方某家门前的路边谈拆墙的价钱,我、王某1和苏某进到方某家里面看了一下,之后王某1和方某谈价钱,王某1这活儿得四千元钱,我给王某1说方某是我朋友,让王某1按三千元的价格把这个活干了,王某1就同意了。晚上方某请我和王某1、苏某几个人一起到潦河吃饭喝酒,还没有吃完饭苏某开着我的车将王某1送回家,然后我们几个在喝酒,喝完酒我也回家了。2016年4月28日,王某1就带着人过来干的活,下午3点21分我给王某1打电话问他拆墙的活在晚上能干完不,王某1告诉我他领着王某2、刘某和苏某四个人在拆墙,再有一个多小时就能干完。下午3点24分,苏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王某2被墙砸伤了,让我拿钱去给王某2看病,我就骑着摩托去找王某2他们了,王某2,男,47岁,家是宛城区溧河镇邢庄村线庄的,他是王某1的亲哥,我们也认识有二十几年了,2015年王某2开始跟着我干活,干到2016年4月26日,因王某1和王某2的父亲过三周年,我们一起回来了。方某,男,三十五六岁,家是卧龙区青华镇蔡庄村小方庄的,我和他从小也就认识,经常在一起玩,他知道我是做房屋改梁的,一般就是我出去找活,我去谈合同,由我去找安排王某1、王某2、苏某等人干活,苏某负责出去贴干活的广告,每天给他一百元钱,小广告上面写的房屋改梁,留的我的联系电话;王某1和王某2是负责干房屋改梁的活,按天付钱,王某1一天300元,王某2一天230百元。刘某去年跟着我干的时候,一天是220元。这个活是我包的,然后我让王某1去干的,我也没有去,让王某1去干活。王某1、王某2、苏某、刘某在方某家干活时所用的工具都是我提供的,前天下午我到我朋友王宝家借了一个电镐,昨天早上我让我兄弟苏某去新买了两个电镐,还有我让苏某到王宝家借了一个手砂轮,我们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有安全防护措施,我不知道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2年开始跟着我内弟苏振岐干专业墙体改梁至今。王某2他是我亲哥哥。2016年4月28日14时许,我和苏某、刘某、王某2四个人在南阳卧龙区青华镇蔡庄乡小方庄一户人家里拆墙的时候,由于墙体坍塌,砸着正在干活的王某2,把王某2给砸死了。当时我在拆房间内一个南北墙的南边的那一扇墙,王某2在拆北边的那一扇墙,刘某在旁边坐着休息,苏某在旁边站着。墙是南北走向,墙中间有一个混凝土梁。我们先把墙体最上边用电镐掏空,然后在用电镐在墙体的最下边打洞,最后用千斤在墙体的最下边把墙体顶起来,然后墙就倒了。王某2是在把北边那扇墙的上边掏空后,在墙体下边打了两个洞,但是用千斤没有顶起来,王某2就又拿着电镐在墙体偏下方自南向北开始掏墙体,在掏至离墙体最北边约有1米远的地方时,王某2掏的那扇墙就整体的坍塌了,墙体直接砸在王某2的身上了,后来我们把王某2拉出来,我们开着车去南阳医院,在南邓路国道口,和120车相遇,120上的医护人员检查后,说王某2已经死亡了。拆墙的那家主人我不认识,我就知道是苏振岐联系的活。苏振岐应该认识。我们干活那家人开了一个小卖部,主家在那里卖东西。2016年4月27下午,苏振岐给我说在青华有个活,说他和那主家认识,不好意思说价格,让我去好讲价,然后我就和苏振岐,苏某一起去了青华蔡庄小方庄,见到主家,我看看了,说最少要3000元,但是只管把墙放到,不管放到墙体的粉碎,后来苏振岐说都是关系,连粉碎一共三千也算是卖个人情了。当天我回去的时候,我和苏某一起到刘江如家喊着他说明天有个活,一起去干,第二天我喊着我哥王某2,拉着刘某一起来到青华干活了,随后苏某也赶了过来。苏某、刘某、王某2我们都是苏振岐的工人。我和王某2,一直都跟着苏振岐在江苏干活。前几天是我父亲去世三周年,我们回来待客来了。你们拆墙的工具都是苏振岐提供的。在拆墙的时候没有配备什么安全设施。(2)、证人苏某证言:今天(2016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蔡庄村小方庄路口方某家超市干活时,和我们一起干活的王某2被墙砸死了,我来派出所反映一下情况。昨天(2016年4月27日)中午王某1去世的父亲过三周年,我和苏振岐去吊孝,中午吃完饭苏振岐对王某1说有个活让去看看,我就开着车载着王某1、苏振岐,苏振岐说到蔡庄村小方庄路口,我就开车去了,到那儿以后,苏振岐、王某1进到小方庄方某的屋里看了看,然后苏振岐、王某1和方某、方某的老婆他们几个在那儿说,我就在一边儿站着,没听见说的啥,过了一会儿方某又喊着我们几个去潦河镇吃的晚饭,苏振岐跟我说让我明天来干活。吃完饭我把王某1送回家,王某1说咱俩也干不了,咱去看看“老刘”(刘某)去,我们俩又去到白河南刘某家给他说说让他也去干活。我把王某1送回家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我去潦河镇买东西看到王某1、王某2和刘某一起骑着摩托来干活,我就和他们三个一起去方某家干活。方某想把墙体砸掉换成柱子,他们三个主要就是砸墙,我就负责给他们三个打下手,递个锤什么的。下午15时许正在干活时我听见墙“轰隆”一声,我还以为是正常墙倒的声音,听见有人喊“哥呀,哥呀,压里了”,我出去一看就见王某2被压在墙下面了,我们几个人赶快把压在王某2身上的砖墙抬开,把王某2抬到苏振岐的面包车上,我开着车载着刘某和王某1把王某2往医院送,走到南邓公路田源新城附近时见到120救护车过来,我们拦住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说人不行了,接着120救护车就走了,我们几个就准备把王某2往其家里溧河乡送,走到雪枫桥西头时想想不对劲,这样咋跟人家家人交代呢?于是就报警了,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然后你们民警就到现场。苏振岐是我堂哥。一起干活的是我们四个人,王某1、王某2、刘某和我。是苏振岐谁喊我干活的。苏振岐是工头,这我也不懂,反正我们干活的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3)、证人刘某证言:前天(2016年4月27日)中午王某1去世的父亲过三周年,我去吊孝,中午吃完饭我喝醉了就回家睡觉了,晚上20点多我在家里酒劲儿还没有缓过来,王某1和苏某去我家里,王某1说让我去第二天早上去干活,然后王某1和苏某就开着车走了。第二天(2016年4月28日)早上大概六点多王某1骑着摩托载着他哥哥王某2去我家里接我,然后王某1骑着摩托载着我们两个,王某2坐摩托的中间,我坐在摩托后面,走到潦河街的时候遇到苏某,苏某已经把电镐买好了,脚手架还没有租,这时候王某1去厕所了,苏某说要去租脚手架,他就开着车载着我和王某2去潦河街运管所旁边租的脚手架,苏某负责租的脚手架,我也不知道租脚手架多少钱,我只管下力气干活把脚手架搬到车上。然后苏某就开车载着王某2和我去干活(我也不知道叫啥庄,就在十字路口的一家超市),到那儿的时候王某1已经在那儿了,干的活主要就是扒超市内的墙,王某1、王某2、和我都是砸墙,苏某力气小些,我们三个谁需要什么东西,苏某帮忙给打打下手,挪挪脚手架啥的。下午15时许我正在砸西面的墙,听见“轰隆”一声,我看到的时候墙已经砸到王某2身上了,我们几个赶快下来把墙挪开,把王某2拉出来,迅速拨打120救护车,又担心120救护车过来的晚,我们几个人把王某2抬到苏振岐的面包车上,苏某开着车载着王某1和我把王某2往医院送,走到潦河街医院停电了,我们又往南阳市方向走,走到南邓公路田源新城附近时见到120救护车过来,我们拦住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说人不行了,接着120救护车就走了,这时候我心里都乱完了,啥也不知道了,好像是王某1给王某2家里人打电话,王某2家是溧河乡的,开车准备往前走走迎迎王某2的家里人,走到雪枫桥西头的时候苏某把车停在路南边,过了一会儿王某2的家人来,后来我都迷了,脑子里一片空白,吓的啥也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然后你们民警就到现场了。我们四个人,王某1、王某2、苏某和我。室内扒墙。王某1、王某2、我们三个都负责砸墙,苏某力气小些,我们三个谁需要什么东西,他帮忙给打打下手,挪挪脚手架啥的。我们干活的过程中不碰头,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4)、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将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包给苏振岐,由苏振岐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振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经查询公安网络信息系统,未发现被告人苏振岐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振岐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的经过。(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振岐亲属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害人王某2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0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苏振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振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振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振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损失、被害人亲属谅解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振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