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连英、曾晓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连英,曾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23号申请执行人潘连英,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曾晓春,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石城县。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潘连英申请曾晓春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212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曾晓春应支付申请人潘连英案款12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12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曾晓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5执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智军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人民陪审员 刘俊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聿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