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清梅,郭顺全,周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75号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号实创大厦东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22089-9。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杰英,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菏泽巷9号嘉福小区8#楼1层06店面。法定代表人郭清梅。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6号裕达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郭清梅。被告郭清梅,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郭顺全,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金玉,女,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被告周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翰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英、王岩,被告周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亿公司、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林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嘉亿公司有连续交易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嘉亿公司可以从原告处先提货后付款,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嘉亿公司先后从原告处提货,截至2014年6月16日嘉亿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950704元,并已逾期付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被告周金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也为被告嘉亿公司欠原告货款的违约金、各项损失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950704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0000元;四、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被告周金玉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玉辩称:一、周金玉不认识本案所有的涉案人员。二、周金玉从未给任何人提供担保,担保书签名不是周金玉签的。三、就伪造周金玉签名的行为认为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嘉亿公司、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1日,原告翰林汇公司(甲方)与被告嘉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笔记本电脑、数码产品、配件及其他甲方经营的其他产品;第1.3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所经营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福建区域的经销商,甲方授权期限为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2.1条约定:乙方在授权期内承诺从甲方提货800万元。第7.4.1条约定:除非甲方给予乙方信用额度支持,否则应按先付款后交货方式执行;第7.4.2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信用额度支持,如乙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逾期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7日内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超过7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超过14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不分段计算,按最后期限的最高档次计算。同时乙方承担甲方追索该款项产生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二、2014年4月3日,原告翰林汇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嘉亿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启泰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月签订一份《翰林汇合作协议》(编号为:HNFJ322,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甲乙双方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甲方在一定额度内给予乙方一定期限的账期,账期自甲方发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账期届满之前支付货款等等有关条款。本合同系丙方为主合同乙方履约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2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甲方享有的主合同主债权、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第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发生债务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3.4条约定:本合同为最高债权额担保合同,在上述担保范围和发生债务期间内,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三、2014年4月1日,原告翰林汇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嘉亿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郭清梅(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翰林汇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甲乙双方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甲方在一定额度内给予乙方一定期限的账期,账期自甲方发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账期届满之前支付货款等等有关条款。本合同系丙方为主合同乙方履约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2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甲方享有的主合同主债权、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第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发生债务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3.4条约定:本合同为最高债权额担保合同,在上述担保范围和发生债务期间内,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四、2014年4月1日,原告翰林汇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嘉亿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郭顺全(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翰林汇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甲乙双方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甲方在一定额度内给予乙方一定期限的账期,账期自甲方发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账期届满之前支付货款等等有关条款。本合同系丙方为主合同乙方履约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2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甲方享有的主合同主债权、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第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发生债务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3.4条约定:本合同为最高债权额担保合同,在上述担保范围和发生债务期间内,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五、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原告翰林汇公司(甲方)、被告嘉亿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郭清梅(丙方)、被告郭顺全(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2条均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提货后的21天内及时支付甲方的货款,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货物本金、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外,还需要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六、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翰林汇公司出具《延期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尚有¥3950704元到期货款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给贵司,对于已到期欠款,我司将按以下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给贵司,并请贵司给予适当延期:1、具体到期时间是2014年6月3日¥993530元,2014年6月11日¥971600元,2014年6月15日¥1985574元。2、具体还款计划:我公司将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分期分批支付¥3950704元到期货款。我公司保证上述付款计划切实可行并能按时还款,不存在虚假信息,如我司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支付到期欠款,愿意接受贵司对我司的信用处罚和按《代理协议》条款的处罚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我司声明,此延期付款承诺书条款内容可作为贵司所订合同附属条款,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延期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原告提交担保人(签字、盖章)处签署“周金玉”字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贵公司与嘉亿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的代理协议、相关附件及被担保人即将不定时从网上连续发给贵公司的订单,我本人愿意作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履行上述协议及订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金玉否认上述《担保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6年6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担保书》担保人(签字、盖章)处“周金玉”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周金玉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翰林汇公司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翰林汇公司、被告嘉亿公司与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嘉亿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承诺书》,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翰林汇公司出具《延期付款承诺书》,能够确定被告嘉亿公司尚欠原告3950704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嘉亿公司偿还其欠付的货款395070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翰林汇公司、被告嘉亿公司与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顺全应对被告嘉亿公司的本案债务在人民币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清梅应对被告嘉亿公司的本案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周金玉并未在《担保书》中署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金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亿公司向其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0000元,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亿公司、被告启泰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50704元,并支付以395070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顺全对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8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清梅对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326元,由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由被告福建省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启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清梅、被告郭顺全负担43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