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陈小铮、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铮,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454号申请执行人陈小铮,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唐广建,镇长。申请执行人陈小铮与被执行人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所及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依法穷尽法律措施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2016)桂09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郑祖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