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生与被告宋进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生,宋进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28号原告:刘树生,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灵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进伍,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人,住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原告刘树生与被告宋进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进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工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利息3.5%,由被告的妻子梁宏梅代被告写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承诺2011年底予以归还。被告按时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妻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及其妻子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被告宋进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后,本院向被告宋进伍进行询问,被告宋进伍称向刘树生借款一事属实,并为其出具借条,利息约定依借条记录,借条写明即约定,未写明即未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树生提交的借条,被告宋进伍未进行质证,但庭后认可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宋进伍向原告刘树生借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进伍向原告刘树生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宋进伍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宋进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按每月2%(6000元)的利率主张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60个月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生借款300000元,利息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宋进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小婧审 判 员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