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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房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来到科左后旗某火车站附近,见居民韩某某家门前停放一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遂产生盗窃之念,将三轮摩托车推走,期间让不知情的包某某帮助将车推至天源旅店门前停放。被告人于次日5时许来到停放电动三轮车的地点,并以40.00元的价格雇佣一辆摩托车将该车拖至某村,被害人亲属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2016年4月14日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涉案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50.00元,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证人房乙、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然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后发改价认(2016)鉴字53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物品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及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证人安某某、包某某、秦某某、常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卷、试听资料三份,证实被告人盗窃时间、地点、经过、现场图片及案件审理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过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违法所得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庆 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