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执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炎军与黄炳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炎军,黄炳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炎军,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35。被执行人黄炳捷,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716。陈炎军与黄炳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黄炳捷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炎军人民币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1800元,由黄炳捷承担,陈炎军已先垫付,黄炳捷还款时一并迳付给陈炎军。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炳捷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责令被执行人黄炳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炳捷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黄炳捷在相关银行机构设有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502.60元,其中付还申请执行人陈炎军人民币7402.60元,扣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00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黄炳捷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欠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72597.40元、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炳捷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旭生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妙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