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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中明与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明,祁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661号原告:王中明,男,汉族,居民。被告:祁莹,女,汉族,居民。原告王中明与被告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莹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祁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祁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祁莹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祁莹向原告王中明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王中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祁莹转账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中明与被告祁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一直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祁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中明要求被告祁莹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其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明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祁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雄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