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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鼎龙贸易有限公司、黄云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鼎龙贸易有限公司,黄云旭,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40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明,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男,系该行职员被告:福鼎市鼎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点头镇山柘坪下厝基原赞和胶合板厂内。法定代表人:黄云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云旭,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50号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建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建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信用社)与被告福鼎市鼎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黄云旭、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龙公司、黄云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龙公司偿还福鼎信用社二笔承兑汇票敞口垫款转逾期借款本金合计8343504.13元及利息(利息由三部分组成:①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70919.78元;②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为175213.58元;③为按月付息的欠息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为7260.93元);2、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黄云旭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鼎龙公司、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福鼎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鼎龙公司偿还福鼎信用社二笔承兑汇票敞口垫款转逾期借款本金合计8343504.1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息70919.7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黄云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鼎龙公司、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福鼎信用社与鼎龙公司签订协议号为鼎农信承总协字[2015]第23号《银行承兑总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福鼎信用社同意给鼎龙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8400000元,在规定期限和敞口范围内,鼎龙公司可以连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本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鼎龙公司按不低于汇票金额的30%将保证金交存福鼎信用社的保证金专户,并以鼎农信承高保字[2015]第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总差额本金8400000元部分提供担保;鼎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和敞口金额内签发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应付票款总额交存福鼎信用社,对因福鼎信用社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鼎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鼎龙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鼎龙公司及担保方同意福鼎信用社将不足部分作鼎龙公司的逾期贷款,福鼎信用社在凭票付款后,有权对鼎龙公司及保证人在福鼎信用社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与福鼎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鼎农信承高保字[2015]第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鼎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最高余额8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4日,福鼎信用社与鼎龙公司签订协议号为HT9060332150000149《银行承兑协议书》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分别为4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收款人为上海兴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收款人账号32×××37,汇票由福鼎信用社承兑;汇票经承兑,鼎龙公司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汇票经承兑前,鼎龙公司按汇票金额30%即3600000元交存福鼎信用社保证金专户。2015年11月4日二笔承兑汇票到期后,鼎龙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应付票款,造成福鼎信用社为鼎龙公司垫款本金8343504.13元,同日该笔垫款转为逾期贷款。此后鼎龙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金8343504.13及2015年11月4日起的相应利息。鼎龙公司、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鼎龙公司、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福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福鼎信用社与鼎龙公司签订协议号为鼎农信承总协字[2015]第23号《银行承兑总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福鼎信用社同意给鼎龙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8400000元,在规定期限和敞口范围内,鼎龙公司可以连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本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鼎龙公司按不低于汇票金额的30%将保证金交存福鼎信用社的保证金专户,并以鼎农信承高保字[2015]第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总差额本金8400000元部分提供担保;鼎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和敞口金额内签发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应付票款总额交存福鼎信用社,对因福鼎信用社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鼎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鼎龙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鼎龙公司及担保方同意福鼎信用社将不足部分作鼎龙公司的逾期贷款,福鼎信用社在凭票付款后,有权对鼎龙公司及保证人在福鼎信用社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与福鼎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鼎农信承高保字[2015]第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鼎龙公司与福鼎信用社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扣除保证金部分)在最高债权余额84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4日,福鼎信用社与鼎龙公司签订协议号为HT9060332150000149《银行承兑协议书》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分别为4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收款人为上海兴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收款人账号32×××37,汇票由福鼎信用社承兑;汇票经承兑,鼎龙公司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汇票经承兑前,鼎龙公司按汇票金额30%即3600000元交存福鼎信用社保证金专户。2015年11月4日二笔承兑汇票到期后,鼎龙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应付票款,造成福鼎信用社为鼎龙公司垫款本金8343504.13元,同日该笔垫款转为逾期贷款。此后鼎龙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金8343504.13及2015年11月4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福鼎信用社主张要求鼎龙公司偿还转逾期贷款的垫款8343504.13元本息,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以确认,但黄云旭、永信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400000元范围内。福鼎信用社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鼎信用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鼎市鼎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本金8343504.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黄云旭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4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8元,由福鼎市鼎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黄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