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沪G7XX**的小汽车,沿本市黄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兴路出国科路南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姜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