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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与袁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青,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园区沂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俊青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袁俊青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6年8月16日由上诉人袁俊青本人签收。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袁俊青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本案应当按上诉人袁俊青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袁俊青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上诉人袁俊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