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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冯基明、麻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冯基明,麻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3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熔,本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本行员工。被告:冯基明,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麻伶,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冯基明、麻伶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兰青、韩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被告冯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伶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冯基明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信用卡),申请额度为150000元。被告麻伶为被告冯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基明领取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基明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0.55元,利息9112.37元,滞纳金4251.77元,合计62084.69元;2、被告冯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麻伶对被告冯基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基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但目前暂无能力。被告麻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冯基明向原告申请办理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填写《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约定:融易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按5元收取等事项。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麻伶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麻伶为被告冯基明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20000元透支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及其随之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基明发放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冯基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0.55元,利息9112.37元,滞纳金4251.77元,合计62084.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基明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麻伶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基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基明支付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伶自愿为被告冯基明的信用卡透支在12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冯基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被告麻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麻伶对被告冯基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0.55元,利息9112.37元,滞纳金4251.77元,合计62084.69元。二、被告麻伶对被告冯基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麻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基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冯基明、麻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  燕  青人民陪审员 韩  小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兰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昱立(代)(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