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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30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某甲,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案件款1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有工资收入账户为62284882928028020378、被执行人刘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有工资收入账户为6088046001200296492本院分别予以冻结,分期扣划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01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