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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于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350号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法定代表人:耿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海,退休。(系被告于艳之父)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