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薛瑞萍与马江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瑞萍,马江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瑞萍,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江荣,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薛瑞萍因与被上诉人马江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瑞萍,被上诉人马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瑞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新2201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新22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是民事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民事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即便是被上诉人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性质。故应以(2016)新22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为准。马江荣辩称,本案涉案的土地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涉及也已经明确处理了,上诉人起诉我再返还土地转让款没有依据。薛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定双方协议无效,被告返还1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审被告马江荣与原审原告薛瑞萍及案外人马金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丙方马金忠介绍,原审被告马江荣将其从王进良处购买的位于新疆哈密市回城乡九龙树村一队的荒地,加价以每亩75000元价格倒卖给原审原告薛瑞萍两亩土地,原告薛瑞萍支付了被告马江荣150000元。后原、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被有关政府部门发现被勒令停止。2014年3月被告马江荣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300000元。被告马江荣非法转让、倒卖的土地中包含其转让给原审原告薛瑞萍的两亩土地。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马江荣已返还原告薛瑞萍土地转让款2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薛瑞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江荣返还130000元,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新22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被告马江荣返还原告薛瑞萍130000元土地转让款。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在我院审理其他同类型案件中发现该案处理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薛瑞萍与原审被告马江荣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未经有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不合法行为。原审被告马江荣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我院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审被告马江荣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0000元,追缴1300000元非法所得的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2016)新22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6)新22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薛瑞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预交),退回原审原告薛瑞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法律适用,证明该案应予以受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上诉人薛润平的起诉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50号判决书,已涉及上诉人薛润平的土地转让款,上诉人再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瑞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张 忠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