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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杰、陈亨周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陈亨周,汪贵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亨周,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200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贵川,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撤案并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陈亨周、汪贵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12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陈亨周、李杰、汪贵川结伙驾车至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S-13土石方平整工地,采用吸管吸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3的二台挖掘机、一台铲车内柴油约1000升,计价值约人民币6730元。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亨周、李杰、汪贵川结伙驾车至桐庐县城南街道320国道云都凤凰城路段,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240公斤,计价值人民币1871元,被郑某等人发现并拦截后弃车、柴油逃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陈亨周、汪贵川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陈亨周、汪贵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亨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汪贵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责令被告人李杰、陈亨周、汪贵川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30元给被害人陈某3,因本案被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李杰提出,本次犯罪系漏罪,原判未将本次犯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人陈亨周、汪贵川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3、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品油配送单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人陈亨周、汪贵川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人陈亨周、汪贵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杰前罪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故原判未予并罚并无不当,且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