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江平与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平,李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225号原告卢江平,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国清,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卢江平与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平、被告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江平诉称,原、被告因工作认识,从1998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每次借款被告都会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到2014年4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30日付利息,借期壹年。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一年,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到2016年4月1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3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清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300000元的借款系从1998年开始累计借款,在2014年4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2015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后付息到2016年1月30日。确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还,及从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6月1日,被告在该借款单上备注续借一年。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还款。2016年4月1日,被告在该借款单上备注续借至2016年4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相关借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属其诉讼自主,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江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国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