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长中与赵俊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中,赵俊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879号原告:王长中,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23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杰,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9月17日,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韩振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中诉被告赵俊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60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在新密市工业园区做建筑工程,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供应大沙、机砖、水泥,每十万元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一直供货至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没有钱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俊杰辩称,被告是履行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事务的代表行为,虽然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有收货单据,但不能以此认为是个人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56张小票,原告拟证明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并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本人确认,收据中签名的杨现付和王太锋均系被告所在工地人员,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送货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称该欠条是在被逼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同时根据被告本人陈述,原告扣押被告车辆时其并不在车上,只是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欠条就可以放车的条件,因此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受到的条件的限制并未达到受胁迫的程度,故对被告的意见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手续,应当予以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系业务代表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60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中货款360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赵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