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建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籍贯邯郸市大名县营镇张金庄村,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系邯郸市腾达建筑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张建磊在邯郸市千泓宾馆1102房间住宿时接到刘某打来的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准备与朋友一起过来吸食。之后张建磊联系陈军辉(另案处理)帮助购买毒品,两人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邯郸市联防路昌源小区附近与一名男子接头(身份不详),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张建磊回到宾馆后联系刘某,刘某于凌晨3时左右带着付某、穆某、武某三人来到张建磊所开房间。张建磊、刘某、付某、武某四人用矿泉水瓶和奶瓶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不久后陈军辉从外面来到张建磊房间,在吸食了几口毒品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另外开了两间房,供自己与刘某、付某、穆某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将张建磊、陈军辉等六人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六人尿液中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磊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建磊在邯郸市千泓宾馆1102房间住宿时,刘某给被告人张建磊打电话称准备与朋友一起到其住宿地吸食冰毒,被告人张建磊通过陈军辉帮助,购买了200元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带着付某、穆某、武某三人来到被告人张建磊房间,张建磊、刘某、付某、武某四人用矿泉水瓶和奶瓶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后陈军辉也来到张建磊房间吸食冰毒,因人多陈军辉又开了两间房间,供自己与刘某、付某、穆某吸食冰毒。经检测,上述六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本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建磊进行了社会调查,同意将被告人张建磊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刘某、付某、穆某、武某的证言。3、同案人陈军辉的供述。4、被告人张建磊的供述。5、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张建磊纳入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磊购买毒品为自己和他人吸食,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建磊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建磊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