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金利隆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利隆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450号原告武汉金利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苏坤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立虎。原告武汉金利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金利隆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促成武汉理工大学供电设施改造工程电缆项目,并于当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了《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94,001.6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的合同总价的5%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业务费,另合同总额的1%为原告承担的厂标处理费。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如约促成了相应的居间义务,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业务费。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业务费299,7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1份,证明双方居间合同关系;2、电力电缆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居间方履行居间义务情况;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促成被告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了《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业务费。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利隆电气有限公司居间业务费29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