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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高新路1008号三楼,推门进入该楼314宿舍,趁房间内人员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只。后被告人邹某又推门进入306房间欲实施盗窃,被房内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幢附近将手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剩余赃款420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员概要情况,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