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佳梁与钟楚军、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某,男,2001年3月6日生,住瑞金市。法定代理人王小红,男,1968年1月25日生,住瑞金市,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2001年9月17日生,住瑞金市。法定代理人钟北京,男,1967年5月14日生,住瑞金市,系被告钟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连凤,女,1971年11月25日生,住瑞金市,系被告钟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住所地瑞金市九堡镇清溪村。法定代表人钟赣州,系该校校长。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及委托代理人许瑞勇、被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钟北京及委托代理人刘绳华、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钟赣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及其监护人钟北京和王连凤、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立即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0190.86元、护理费14151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182元、住宿费5850元、修复颅骨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17876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学年,原告和被告钟某均系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3月31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的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钟某在与原告玩耍时,用力推到原告,致使原告摔在地上,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当时昏迷不明,半小时后才清醒;事件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王小红接到校长的电话,赶到学校,等到救护车后,将原告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之后再转回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为了治疗损伤,先后用于医疗费合计53816.68元(已除医保支出的部分),住院64天。虽经积极治疗,但该严重后果导致原告患下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终生残疾,需终生服用治疗精神障碍的药物,需行颅骨修复手术。精神障碍的终生残疾,对原告及亲属的精神和心理造成终生、无穷无尽的严重损害和痛苦。损害发生后,被告钟某的监护人先行支付1200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原告在学校正常学习期间发生,是被告钟某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被告钟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据法律规定,由他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学校正常学习期间,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显然疏于教育和管理,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均有过错,由此两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损害导致原告患下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残疾,需终生服用治疗精神障碍的药物,原告在后续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北京、王连凤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4年3月31日下午第二节课的课间休息期间,钟某走出教室在走廊休息,王某出来后看见钟某在走廊休息,用橡皮筋对着钟某手背用力弹射了一下,钟某的手背又痛又麻,钟某就追着王某,想把他的橡皮筋缴掉上交给老师,王某看见钟某追来,就迅速向实验室方向奔跑。王某快跑到实验室门口走廊时,因当天下雨,走廊里留有很大的水渍,王家梁的脚踩在水渍上一个趔趄,脑袋撞在了实验室门口的墙柱上,然后摔倒在台阶上。钟某与王某相距一米多,并未推倒王某,是王某自己不小心摔倒的。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未注意安全,没有看见实验室走廊上的水渍,其本身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钟某并未推倒原告,只是因原告用橡皮筋弹射钟某,钟某才去追逐原告,原告撞在墙柱上受伤倒地,和钟某没有关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辩称:1、我方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原告和钟某在入学时,我方已对他们进行了安全教育,我方作出了安全规范。2、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下课期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期间,王某和钟某都是初中生,不需要学校进行监管,我方已尽到管理责任。3、原告在校期间已经申请保险,以及原告还加入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我方认为赔偿金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所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瑞金市九堡镇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回执)、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瑞金市人民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病历资料,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些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治疗经过,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方提交的瑞金市康泰大药房城心花园店开具的发票、江西裕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方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提交的瑞金至广州的汽车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广州至瑞金的汽车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些票据载明的费用均为原告方实际支持的费用,且被告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方提交的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人床收费单,被告方虽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且该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字或者盖章,原告方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被告钟某方提交的钟楠及钟英的陈述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7、对被告钟某方称原告方在其处预支了12000元的陈述,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8、对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提交的值周情况记录、安全制度、黑板报照片、班会课记录、安全教育细则,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9、对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称原告方在其处预支了20000元的陈述,原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10、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钟支春、钟某、蒋文博、刘文翔、钟伟平、钟海鹏、钟可欣、钟明慧、钟英、钟敏、刘雅静、钟楠向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出具的目击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王某和被告钟某均为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3月31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王某用橡皮筋弹射了钟某,钟某便在教室走廊追逐王某,在快接近王某时,钟某用脚踢王某,加之当日为下雨天气,教室走廊地面存有水渍,致使王某头部撞至旁边柱子并摔倒昏迷在台阶上。后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的教师赶至现场,将王某送往办公室,通知了王某的亲属并呼叫了救护车。2014年3月31日,王某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合计412元,同日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经治疗,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735.92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算补偿13816元,个人自付20919.92元),另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处方在瑞金市裕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5400元、在瑞金市康泰大药房城心花园店购买药物花费3540元;此次在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44087.92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核算补偿13816元,原告方实际花费医疗费30271.92元。2014年4月28日,王某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经治疗,王某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跌伤;2、遵医嘱继续服药;3、随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703.01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1067元,原告方实际花费医疗费8636.01元;期间原告方另花费陪护床租赁费用160元。2014年5月13日,王某再次前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经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75.51元,其中其他医保支付1459元,个人支付1916.51元。王某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期间,二十五次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712.78元,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6日,五次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11.06元,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4日,十次在瑞金市康泰大药房城心花园店购买药物花费2348.6元,合计18472.44元。王某及其亲属等三人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9日往返瑞金、广州,花费交通费及随附保险费3016元。原告方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及颅骨修复手术所需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手术修复所需的治疗费为15000元至25000元,原告方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方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对王某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认为无法鉴定。后,原告方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对王某所患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案所涉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函复该鉴定事项不在其中心鉴定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的家庭曾向原告方支付12000元,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损害赔偿达成合意,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在教室走廊有水渍的情况下,未组织学生安全有序地进行课间休息,未完全尽其管理职责,故本院依法认定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钟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二周岁且为初中生,应能认识到在有水渍的地面追逐、踢王某具有危险性,仍实施了该行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本案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钟北京、王连凤承担。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三周岁且为初中生,应能认识到在有水渍上的地面追逐存有危险性,仍用橡皮筋弹射钟某并追逐,其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二、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96.88元[30271.92元+8636.01元+1916.51元+18472.44元=59296.88元];2、护理费4929.6元。王某三次住院共计73天,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依法按一人的原则,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648元/年计算[73天×24648元/年÷365天/年=4929.6元];3、营养费73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三次住院天数73天;4、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方主张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共为1530元[(25天+29天)×20元/天+9天×50元/天=1530元];5、残疾赔偿金22278元。原告方主张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4000元。原告方为评残花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16元。根据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随交通费票据附的保险费票据进行核算,金额共计为3016元;8、住宿费2000元。因考虑王某及其父母共三人曾多次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十余天,确实存有住宿费损失,但原告方未提交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修复颅骨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王某颅骨手术修复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至25000元,本院考虑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15000元,待损失实际发生后,若实际损失超出15000元,原告方可以另行主张;10、陪护床费用160元。经审查,原告方支付陪护床费用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另主张其他损失15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王某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认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114924.48元。综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某的监护人钟北京、王连凤承担40%,即应承担45969.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33969.79元;被告瑞金市初级中学承担40%,即应承担45969.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5969.79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北京、王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3969.79元。二、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5969.7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578元,由被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北京、王连凤承担737元,由被告瑞金市清溪初级中学承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