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李贵兵、李东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李贵兵,李东苍,贾俊秀,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负责人孙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兆峰,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张玉胜,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住被告李贵兵,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李东苍,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贾俊秀,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赵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凯,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李贵兵、李东苍、贾俊秀、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玉胜,被告正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兵、李东苍、贾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工商行诉称,借款人李贵兵于2015年6月11日在费县工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购买北京B**越野车一辆,分期付款金额10万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李东苍、贾俊秀和正通汽车公司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李贵兵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的次月开始,在以后三年的付款期限内,按36个月还款,每月二十五日及时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李贵兵违约月数长达6个月,尚欠我行逾期分期付款资金7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权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5000元及相对应利息,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正通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贵兵、李东苍、贾俊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苍、贾俊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贵兵作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告正通汽车公司、李东苍、贾俊秀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费县工商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费县工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卡号为62×××64)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11280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汽车公司在费县工商行的账户(账号:16×××50),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3130元,以后每月偿还3090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分期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以其在正通汽车公司购买的鲁Q×××××北京B**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LNBRCDDH7FB202825)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被告正通汽车公司应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0.5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担保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担保人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5%,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担保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被告正通汽车公司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盖章作为上述车贷债务的担保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李东苍、贾俊秀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捺印作为上述车贷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被告李贵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终止,债权人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东苍、贾俊秀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贵兵发放贷款100000元,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汽车公司的账户,双方将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贵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李贵兵尚欠原告分期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正通汽车公司、李东苍、贾俊秀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兵等与费县工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贵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手续费(即利息)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贵兵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贵兵作为债务人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正通汽车公司、李东苍、贾俊秀自愿为被告李贵兵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贵兵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李贵兵、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东苍、贾俊秀等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二、被告李贵兵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分期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东苍、贾俊秀对被告李贵兵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贵兵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选择对被告李贵兵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李贵兵、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东苍、贾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