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升红与李恒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4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12月7日,我承包房村村河滩地及树木一宗,约定2014年12月到期,后于2001年7月30日完善合同。2013年1月19日,将承包地中6行树木及河滩使用地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我与房村村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被告转包我的河滩地上现有小杨树,双方协商收回未果。为此要求被告退出转包我的河滩地,将地面树株清理干净,支付逾期土地承包费3000元。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原告交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村村委会)承包款5000元,1999年12月8日,原告交房村村委会承包地幼树款15000元。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房村村委会签订拍卖合同书,约定房村村委会将坐落在原苹果园北的河滩地,东自李恒海起向东、西至李恒海、南至绿笋地、北至防洪堤,含小树路南13行、路北17行拍卖给原告,拍卖期限自1999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有效期15年,承包款原告已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了合同约定的河滩地。200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买村里的树木中路北6行转让给被告,每行1200元,计款7200元,协议有效期到2014年12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路北6行树木卖给被告,被告承包该6行树木占用的土地东自焦继春、西至李恒海、南至河滩生产路、北至沙滩,2014年1月被告将原有树木砍伐,并栽种小树一批。原告与房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增加三年,至2017年12月7日,每大分地按100元计算承包费,共计207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交承包款2070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因被告栽种的树木补偿问题产生争执,被告未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不同意对被告栽种的树木予以补偿。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拍卖合同书,收据,协议书,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房村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延长承包期限三年,原告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承包地中6行树木占用的土地包给被告,现双方约定的转包协议期限已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该土地。被告未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转包的河滩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面树株,因树木系被告承包期间自行栽种,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同意进行补偿,因此应由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土地承包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自原告李某甲转包的东自焦继春、西至李恒海、南至河滩生产路、北至沙滩土地上的树木自行处理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李某甲;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