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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金辉与韩毅、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韩毅,张海红,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931号原告金辉,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韩毅,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海红,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理事,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韩毅(与被告张海红系同事关系),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段南侧伟业大厦201。法定代表人常付双,院长。委托代理人韩毅,该医院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辉诉被告韩毅、被告张海红、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被告韩毅、被告张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在紫金山路与黑牛城道交口处,被告韩毅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治疗现已终结。原告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元(被告没有垫付)、误工费50400元(我为出租车从业,按每天280元主张180天)、车辆维修费1650元、车损折旧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我头部创伤)、交通费400元(看病就医产生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2本、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21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1张、鉴定清单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及原告的运营资格。被告韩毅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被告张海红所有,事发时系借用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需有证据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韩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的所有情况和投保情况。被告张海红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被告韩毅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事发时系借用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需有证据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张海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辩称,本次事故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韩毅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凭票赔偿。误工费,金额过高,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主张。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原告伤情不构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韩毅、被告张海红、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表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事故中我所撞车辆的车型为花冠,不是卡罗拉。对证据6不认可。证据7由法院认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休假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过长,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诊断均未显示有器质性病变,原告就医除一次有就诊记录外,其余均为挂号条,没有实质性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认可;误工证明描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车辆并非误工证明上记载的车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证据7由法院认证。针对被告韩毅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并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韩毅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被告韩毅驾驶津N×××××号机动车沿河西区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山路与黑牛城道交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晕、头疼。共产生医疗费722元。治疗现已终结。原告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系案外人金军所有,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5年12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津J×××××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650元。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50元。被告韩毅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系被告张海红所有,事发时系借用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韩毅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韩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海红、被告天津河西久安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评判如下:1、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722元,原告主张62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50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本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年支持0.5个月的误工费,计算为91640元/年÷12个月×0.5个月=381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4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车辆维修费165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车损折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辉医疗费62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辉误工费3818.3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辉交通费1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辉车辆维修费1650元;五、驳回原告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金辉负担230元,被告韩毅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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