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友美申请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友美,杨同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特9号申请人赵友美。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方明,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同忠。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友美申请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赵友美撤回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