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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友美申请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友美,杨同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特9号申请人赵友美。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方明,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同忠。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友美申请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赵友美撤回宣告杨同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