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与李俊民、韩小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李俊民,韩小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183号原告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天湖苑公寓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6265719-8。负责人陈军校,主任。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民,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韩小风,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前行律所)诉被告李俊民、韩小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行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谷英华、被告韩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行律所诉称,被告李俊民、韩小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原告前行律所与被告李俊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李俊民委托原告前行律所办理李俊民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工公司)、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000元,待案件审理终结,被告李俊民实际收到工程款当日,再向原告前行律所支付剩余40000元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前行律所指派律师办理该案,现该案件已审理终结,中石油管道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李俊民支付工程款2420920元。但被告李俊民、韩小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40000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判令:1、被告李俊民、韩小风向原告前行律所支付拖欠的代理费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俊民、韩小风承担。被告李俊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小风辩称,没有支付给原告代理费是有原因的,当时找原告律师时,我们当时与中石油已经协商过,签订的合同是三分利息,原告律师没有将商量的三分利息给我们追回来,诉讼费也没有给我们追回来。40000元代理费我们愿意支付原告,但是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俊民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前行律所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李俊民与宜兴建工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前行律所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八、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伍万元。交通、差旅补助、复制诉讼材料等费用,由甲方按国家规定或据实承担。九、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柒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万元,待案件审理终结,乙方实际收到工程款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肆万元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前行律所支付10000元代理费。原告前行律所指派两名律师代理李俊民参加李俊民诉宜兴建工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俊民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在所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61954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各方均提出上诉,2016年4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5日,中石油管道公司向被告李俊民的账号(62×××97)转入2420920元(即工程款23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履行(2016)豫04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和(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告李俊民、被告韩小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前行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4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民与原告前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韩小风虽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名,但是在庭审中被告韩小风明确认可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前行律所的事实,故其与原告前行律所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前行律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俊民、韩小风也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全额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故原告前行律所要求被告李俊民、韩小风支付剩余4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已收到工程款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却未向原告前行律所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前行律所要求被告李俊民、韩小风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民、韩小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李俊民、韩小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