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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戈书香与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书香,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859号原告戈书香。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宁津县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刘全生。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书香诉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书香诉称,原告戈书香诉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上午9时送达裁决书。原告认为本裁决书裁决事项违法,且明显的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37分左右,原告等工人在被告的工厂给不合格的打火机放气时,因屋内通风差,液体浓度高等因素,导致突发火灾,造成本案原告在内的6名工人和5名救火者不同程度烧伤。因此事故太大、影响恶劣,被告将原告等伤者分别送往不同的医院救治,并动用大型机械将此工厂一夜铲平,痕迹消失殆尽。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6月1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2015)119号工作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2016)第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一个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伤者,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共计赔付各项损失仅仅为31140元,实在是明显的显失公平,更是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二、在本裁决书的第四页中,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25条为据:以本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既然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什么不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呢?为什么不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的决定书,而告知原告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认可了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而却没有支持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实在是明显违法。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之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的也是社会保险待遇,而不是因为达到退休年龄而被剥夺应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三、在2016年3月15日仲裁庭审中,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驳和抗辩意见,只是抗辩说暂无力赔偿。综上,请依法撤销裁决书,依法维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4561.82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辩称,首先,原告称答辩人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补助金18000元,原裁决已经予以扣除,怎说答辩人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呢。关于事故的起因是由个别申请人人为造成的,尽管如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仍然不惜一切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治愈后,经村委会调解答辩人借钱进行了赔偿。其次,本案原告年满57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裁决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另外,原告的职业是务农,种地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答辩人在村里搞打火机加工,原告地里无活时就到我处干点活,日收入只有20-30元。这是客观事实,现在原告主张的所谓赔偿实际上是有悖客观事实、显失公平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于2012年8月14日核准成立。原告戈书香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烧伤,事后被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烧伤(浅II度,3%)、手部烧伤(浅II度,5%,局部III度)。2015年6月17日,德人社伤﹝2015﹞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德劳鉴字﹝2016﹞第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助费1000元,一次补偿金18000元。后因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8日,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9000元,共计121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4561.82元,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上年度统筹工资为3605.58元,将请求变更为118984.14元。原告认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之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裁决不是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达到退休年龄为依据,而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原告要求两项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第二项内容,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项内容针对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戈书香与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应当给付原告戈书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311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剩余1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戈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津县鑫全五金塑料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福强审 判 员  王心刚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