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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045号原告:于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玉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欣奥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陈子昂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用各自承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在网上结识。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陈欣奥;××××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子昂,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将近一个月时间。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今后会继续给被告做和好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撤诉后,经被告家人做工作,确实再次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在原告于某撤诉后,确实与被告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夫妻矛盾得到了缓和,夫妻感情得到了改善。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对原告于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兵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