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光键模具厂与王文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光键模具厂,王文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9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光键模具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上海村马沙工业区,注册号440682600933166。个体经营者:邓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锵,是原告员工。被告:王文松,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光键模具厂与被告王文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23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3月起交易,由原告为被告翻砂模具,双方约定两个月结一次加工费;2015年3月的加工费已结清,但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货款,尚欠2015年4-6月翻砂模具款123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文松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5年4月产生加工费42950元,2015年5月产生加工费50075元,2015年6月产生加工费44300,共计137325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4000元,尚欠123325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5年3月起交易,被告直接找到原告的工厂,承诺两个月结一次加工费;期间,被告自行提供鞋品模具,原告翻沙铸造后由被告自提,被告另找其他模具厂进一步加工,原告只负责完成模具制作的其中一个工序,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15年3月的加工费已结清,2015年4月的加工费依约应于2015年6月结清,但当月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因此双方未就该月加工费进行书面对账,也随即终止了交易。原告的员工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款,但无法接通,也曾经到被告云南省的家中追款,但只见到被告家人,而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庭审中,原告举证了2015年4-6月期间的送货单据及部分对账单,涉及货款共计137325元(42950元+50075元+44300元=137325元),原告自认已收取其中的14000元,故主张被告尚欠其123325元(137325元-14000元=1233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加工费123325元,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光键模具厂支付加工费1233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38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