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刘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白营村套一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新成邮局院内。再审申请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德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麦德龙公司作为销售商,仅对生产商是否获得国家相关部门产品检测合格负责,而不对生产商商品具体标注负责。(二)麦德龙公司不存在明知而隐瞒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三)刘成春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食用,其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原审法院未采纳其答辩意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成春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麦德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成春购买的“八宝粥料”标签标注脂肪含量为0,但涉案产品经检测实际脂肪含量为1.4g/100g。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脂肪标注含量为0的实际含量应在0.5g/100g以内。麦德龙公司作为经营者,所提供商品的脂肪含量与标签标注明显不符,存在向消费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原二审据此对刘成春要求退还货款、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麦德龙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德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