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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慧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慧,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299号原告:周建慧,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慧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07元;2、误工费175×180天=31500元;3、护理费138天×90天=12420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10%=4521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4200元;8、交通费1194元;共计105,1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陈成龙驾驶悬挂黑BNT4**号(冀T30H0**号)牌照现代牌轿车沿讷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道街路口处撞伤原告,并致原告三轮车及财物损坏。经讷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慧无责任。陈成龙驾驶的黑BNT4**号(冀T30H0**号)牌照现代牌轿车在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左肩关节冈上肌肌腱、后下关节盂唇损伤及肩锁关节锁骨髓水肿、左肩关节积液。被告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同意在理赔限额内合理赔付。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陈成龙驾驶悬挂黑BNT4**号(冀T30H0**号)牌照现代牌轿车沿讷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道街路口处撞伤原告,并致原告三轮车及财物损坏。经讷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慧无责任。陈成龙驾驶的黑BNT4**号(冀T30H0**号)牌照现代牌轿车在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左肩关节冈上肌肌腱、后下关节盂唇损伤及肩锁关节锁骨髓水肿、左肩关节积液。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建慧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3、因已评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原告周建慧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887.98元;2、误工费134元×180天=24,120元;3、护理费138天×90天=12420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10%=45218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4200元;8、交通费902元;共计93,547.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成龙驾驶悬挂黑BNT4**号(冀T30H0**号)牌照现代牌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建慧受伤,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慧无责任。黑BNT4**号(冀T30H0**号)牌照现代牌轿车在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建慧请求被告衡水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2,887.98元;2、误工费134元×180天=24,120元;3、护理费138天×90天=12420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10%=45218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902元;共计89,347.98元,被告衡水支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慧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慧医疗费等损失89,34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2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书 记 员  陈洪涛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