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彬与被告孙薇、姜智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孙薇,姜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934号原告吴彬被告孙薇被告姜智鹏原告吴彬与被告孙薇、姜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薇、姜智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彬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说他们要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当天就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给被告孙薇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万元,被告孙薇收到钱没有给我出具借条,我们是多年的朋友,彼此很信任。后此款经我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9月23日被告孙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全部内容都是被告孙薇书写的,在欠款人处签了字,承诺在2015年12月21日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孙薇通过她的婆婆刘艳君的卡还给我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有4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孙薇未应诉答辩。被告姜智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薇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薇转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孙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吴彬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21日还清。特此为据欠款人孙薇2015年9月2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薇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孙薇、姜智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薇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薇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薇在和被告姜智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薇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孙薇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孙薇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薇、姜智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薇、姜智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均被告孙薇、姜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