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隋鑫与李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鑫,李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35号原告隋鑫,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傅丽娜,市民,住承德市。被告李二龙,住隆化县。原告隋鑫与被告李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鑫法定代理人傅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隋宝利借款1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3日隋宝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二龙向原告父亲隋宝利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隋宝利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2013年10月20日还清,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李二龙。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7月3日隋宝利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原告隋鑫系其唯一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隋宝利死亡,原告隋鑫系隋宝利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应将此款还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二龙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