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全上诉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全,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全,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负责人:董永站,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男,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资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长沟峪煤矿提交的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调解的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该生效判决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调来的所谓仲裁案卷是虚假和伪造的;我从未与长沟峪煤矿达成任何调解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长沟峪煤矿辩称,双方当时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由任全本人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调解款项,且关于调解协议在之前的案件已经进行过审理,效力也进行了确认,任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无效,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长沟峪煤矿提交的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的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全于1986年7月到长沟峪煤矿工作,系长沟峪煤矿的农民轮换工。1994年3月,任全在井下放炮时发生工伤,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任全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愈合)、左耳外伤性前庭反应、脑外伤后遗症。后任全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长沟峪煤矿赔偿医药费,恢复工伤待遇(支付工资、继续看病),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7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全的诉讼请求。任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经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医疗劳动监定委员会认定,任全有轻度功能性障碍,生活能够自理,不需护理,治疗终结。1995年8月17日,任全与长沟峪煤矿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申诉人任全诉长沟峪煤矿劳动保险争议一案,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长沟峪煤矿支付任全返乡费2520元、四个月工资840元、工伤补助费3000元、路费80元,退还任全合同保证金150元,以上共计6590元。1995年8月长沟峪煤矿的工作笔录记载:任全于1994年3月2日夜班,在井下工作时被炮震伤,经多次协商无效,后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按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特作如下处理:1、八年期满返乡补助费210×12=2520元;2、支付4-7月共4个月工资210×4=840元;3、退还其续合同保证金150元;4、一次性工伤终结补偿3000元;5、返乡单程路费80元。共计6590元。经办人王存利和任全均在该工作笔录上签名,任全还在自己的签名处进行了指纹捺印。长沟峪煤矿于1995年8月24日向任全支付了6590元。任全自领取了该款项后离开长沟峪煤矿,此后一直未再到长沟峪煤矿工作”。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全于1994年在长沟峪煤矿所受的工伤经治疗后,已由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医务劳动监定委员会鉴定治疗终结,并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任全与长沟峪煤矿就工伤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任全与长沟峪煤矿自1995年8月1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现事隔18年后,任全要求长沟峪煤矿赔偿其医药费,恢复工伤待遇,继续给其看病并支付工资、赔偿精神损失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任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1995年8月17日《调解协议书》。房山区仲裁委于当日以超过受理时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全不服该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任全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至房山区仲裁委调取了1995年任全与长沟峪煤矿劳动保险案件的卷宗,显示任全于1995年8月2日申请仲裁,称因工伤造成身体有病,经同仁医院鉴定为脑外伤后遗症,应继续治疗,请求继续治疗使身体有所好转,另外要求补发有病期间的工资。该案卷宗中有1995年8月17日调解协议书原件及任全1995年8月30日的撤诉申请书,其内容为“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后,本矿补发了在矿期间的工资、工伤赔偿费,同意撤回对矿申诉书”,落款处有任全签字。1995年9月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房劳裁字[1995]26号准予撤诉决定书,内容为:“任全:关于你向本委提交的撤销你对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的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委决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995年8月17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有效,该民事判决书系二审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任全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且法院调取的1995年任全诉长沟峪煤矿的仲裁裁决卷宗中,有任全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原件,经核对,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任全否认曾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全亦未能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任全请求确认长沟峪煤矿提交的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的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1995年8月17日任全与长沟峪煤矿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原审法院依任全申请从房山区仲裁委调取的1995年任全诉长沟峪煤矿的仲裁卷宗材料亦与上述事实相印证,该卷宗中载有的《调解协议书》原件与长沟峪煤矿持有的复印件一致。任全虽称从未与长沟峪煤矿达成调解协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或证明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在此情形下,任全要求确认长沟峪煤矿提交的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的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庞妍代理审判员 李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