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詹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杰,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詹杰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黎某不备之机,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盗走黎某放于上衣左侧包内的一部价值4663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随后,被害人黎某发现手机被盗,遂叫被告人詹杰将扒窃的手机退还给自己。另查明,被告人詹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詹杰涉嫌本案事实,于同年8月8日,将被告人詹杰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押解归案。被告人詹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杰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詹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决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詹杰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杰将盗窃的一部价值4663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黎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微信公众号“”